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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州銀行pos機
徐州銀行pos機
近年來,銀行卡被偽造盜刷的案件頻發,但一方面因涉及技術等問題,該類刑事案件偵破起來非常困難;另一方面,事主起訴向銀行索賠,卻又往往因舉證困難,而難以獲得賠償。
法官支招:
在銀行卡盜刷糾紛中,若持卡人能舉出證據,證明盜刷的是偽卡,那么銀行就應向持卡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如何取證?法官指出,要想證明偽卡交易,持卡人需要證明在涉案交易發生時,自己手中保管著真實的銀行卡。司法實踐中,有的持卡人請親戚朋友出庭作證,但因證人與持卡人存在利害關系,故該類證言證明力較低,難以作為認定偽卡交易的證據。
正確的做法是,持卡人應在第一時間到附近的銀行柜臺、ATM機或POS機進行刷卡交易。只要在終端機器上使用了銀行卡,不論是取款、消費、查詢,還是賬單打印等操作,均會留下記錄,這些都可以作為證明偽卡交易的有力證據。
法官同時提醒,時間是至關重要的因素,一旦錯過時機,將很難通過其他途徑補證。
此外,法官還提醒持卡人,要辦理短信提醒業務,以便第一時間掌握卡內資金余額的變動情況。在收到異常的短信提醒后,應立即撥打銀行客服掛失,將自身損失降至最低。
原告季某某與被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蘇0104民初8760號
原告:季某某,女。
被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支行。
原告季某某與被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支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裴玫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賠償原告季某某經濟損失25438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凌晨0時19分左右,季某某持有的卡號為62×××88的民生銀行借記卡被消費4次,金額共計2543890元,消費后余額為858.73元。季某某收到手機短信后,立即致電民生銀行客服95××8,并和丈夫顧欣報警,在前往南京市××光路派出所途中,至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位于南京市××ATM取款機取款100元(交易時間為2016年8月26日01:04:31)。現公安機關已受理季某某報警,并報立刑事案件。后經查詢得知,盜刷地為徐州、青島兩地。季某某認為,季某某持有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發行的借記卡,其與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之間依法成立儲蓄存款合同關系。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作為經營存、貸款業務的專業機構,未能履行交易安全保障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賠償責任。2016年8月30日,季某某向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發送律師函,并于2016年9月12日與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見面協商,最終協商未果,故季某某訴至本院。
被告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辯稱,1、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沒有違約行為,應由季某某自行承擔其賬戶內資金變動的法律后果。《民生銀聯借記卡用卡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四條第十五款、第五條第三款,均明確要求季某某必須妥善保管自己的卡片及密碼,凡密碼通過驗證的交易,均應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如持卡人泄露卡片的相關信息,導致銀行卡資金損失,該風險及損失由持卡人承擔;季某某發現卡內資金異常變動后,向公安機關報案,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也積極協助,配合公安機關進行調查,該刑事案件已經取得重大突破。根據公安機關公開的案件情況,可以看出卡片信息及密碼是從季某某處泄露的,季某某隨意將卡片交給他人,輸入密碼時也不采取應有的遮擋措施,才導致卡片的信息及密碼被泄露;季某某未妥善保管自身的卡片及密碼,其本身不僅違約而且具有重大過錯,對卡片信息及密碼的泄露應承擔全部責任。2、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沒有過錯亦未違約。根據季某某提供的證據,即使其賬戶被盜,但是該事件并非發生在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的經營場所或ATM機等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風險防范范圍之內的場所,不應無限放大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的安全保障義務,而完全忽視季某某作為持卡人應承擔的卡片信息及密碼的保護義務;無論銀行的系統及技術手段有多完善,都無法避免因季某某自己將卡片交由別人而導致的卡片信息泄露,且案涉卡片是憑密碼消費,密碼只有季某某本人知曉,也是卡片的最后一道保護措施,但是季某某對密碼疏于保護,可見季某某本身有重大過錯。3、季某某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并偵查,取得了重大突破,本案應中止審理,待刑事案件完結后,再行處理。
原告季某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銀行卡、短信記錄、自動取款憑條、對賬單、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受案回執、律師函,被告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提交申請表、民生銀聯借記卡用卡規定、對賬單、報紙作為證據。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依法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8年5月5日,季某某在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處辦理卡號為62×××88的民生銀聯借記卡(磁條卡)。季某某在申請表上申明:”本人已收到并仔細閱讀了《民生銀聯借記卡用卡規定》的全部內容,自愿簽署并遵守各項規定。”《民生銀聯借記卡用卡規定》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為方便商戶核對,降低冒用風險,持卡人收到民生銀聯借記卡后須立即在卡背面簽名條上簽名。否則,該借記卡交易單據上的任何簽名視同持卡人本人所簽。”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民生銀聯借記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轉讓他人。否則,由此產生自身損失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擔;由此造成他人損失的,持卡人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第四條第十五款規定:”持卡人應該妥善保管好民生銀聯借記卡卡片、卡號、密碼、卡片有效期、CVN2、指定電話和電話號碼、本行發送的驗證碼短信等相關資料、物品和信息,泄露或遺失以上資料、物品和信息,將可能導致銀行資金損失,該風險和損失由持卡人承擔。”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密碼,凡密碼通過驗證的交易,不論交易單據是否有持卡人簽名,持卡人同意均視為本人所為。”
2016年8月26日0時19分至0時22分,季某某陸續收到中國民生銀行系統發送的短信4條,告知其案涉銀行卡賬戶發生消費四次,每次消費的金額分別為990000元、999900元、499990元、54000元,合計2543890元。季某某認為上述交易系被他人盜刷,隨即致電中國民生銀行客服電話”95××8”進行交涉,并撥打110報警。2016年8月26日01時04分58秒,季某某在去派出所報案的路上,持案涉銀行卡從位于南京市××光路的中國民生銀行一ATM機上取款100元。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處警經過及結果記載:”2016年8月26日00時37分01秒,報警人季某某撥打110報警稱自己民生銀行卡被人盜刷200多萬元,后自行來所,經了解,報警人季某某26日凌晨0時19分左右,收到卡號是62×××88民生銀行借記卡的余額提醒,此卡被消費4次,第一筆于26日0時19分35秒轉向宣武商貿朱康服飾批發零售,跨行交易990000元,第二筆于26日0時20分28秒樂收銀收款,轉向城陽區林焱晨五金批發部999900元,第三筆于26日凌晨0時21分14秒樂收銀收款,轉向城陽區林焱晨五金批發部499990元,最后一筆于26日0時22分31秒轉向宣武商貿朱康服裝批發零售,跨行交易54000元,一共2543890元,但報警人季某某證實該卡始終是本人持有,且未進行該四筆交易消費。民警做報案材料,報立刑事案件。”2016年8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向顧欣出具《受案回執》,稱顧欣于2016年8月26日報稱季某某被信用卡詐騙一案我單位已受理,顧欣可通過電話查詢案件進展情況。
2016年8月29日上午,季某某委托江蘇李安祥律師事務所律師向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郵寄《律師函》一份,要求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收到本函后7日內支付季某某存款本金2543890元及利息,收到本函后立即與顧欣(季某某丈夫)或者本律師聯系。因雙方協商未果,故季某某訴至本院。
2016年10月11日,《現代快報》封5版面報道《這伙人專到餐廳打工竊銀行卡信息南京一市民5分鐘被盜刷254萬》一文,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認為該報道充分證明季某某沒有妥善保管好銀行卡信息及密碼。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于案涉銀行卡于2016年8月26日發生消費四次金額合計2543890元系被異地偽卡盜刷,以及被盜刷時,案涉銀行卡在季某某身邊的事實均無異議。
經查,涉案交易涉嫌被犯罪分子利用在廣東省廣州市進行偽卡盜刷,其犯罪手法大致為在被害人在使用真實的銀行卡刷卡交易過程中,犯罪分子伺機對卡片信息進行復制并竊取密碼,相關刑事案件現正處于偵查階段。
本院認為,銀行對儲戶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義務,季某某在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辦理借記卡,雙方之間形成儲蓄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依約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向季某某發放銀行卡,應盡到保障存款人安全使用銀行卡的義務,即銀行要對所發的銀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儲戶信息、密碼等信息數據被輕易盜用,同時還應保證其服務場所、系統設備安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四條規定,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第六條規定,商業銀行應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由此可以看出,保護儲戶存款安全既是商業銀行的法定義務也是合同義務,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作為借記卡的發卡行及相關技術、設備和操作平臺的提供者,應當提供完善的技術設備,包括難以復制的銀行卡和能夠識別復制卡的交易終端,掌握銀行卡的制作技術和加密保護技術,具備識別真偽的技術和硬件設施,應確保儲戶借記卡內的數據信息不被非法竊取并加以使用,確保借記卡內資金安全。其次,銀行作為金融機構應當保護儲戶作為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面對社會上出現的利用偽卡惡意支取儲戶存款的現象,應及時修補技術漏洞,進行相關技術的升級改造。本案中,盜刷終端設備雖不是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所有,但仍是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所加入的銀聯組織系統內的終端設備,應視為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提供的刷卡設備。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未對持卡人刷卡使用設置身份認證機制,其在銀行卡刷卡安全使用方面存在管理漏洞。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不能以涉案交易系使用密碼辦理的業務為由,將應由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承擔的存款安全保障義務轉移給季某某。本案中,案外人使用偽卡消費的行為,從一個側面證明了銀行卡系統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也說明銀行自身存在管理疏漏與過失,不應視為季某某本人的行為,也不應視為銀行已按合同約定向其履行支付存款的義務。本案中銀行對持偽卡交易的案外人支付了季某某銀行卡內的款項,未盡到對儲戶銀行卡內資金安全的保障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即使因第三方責任引起的違約,仍應由合同當事人即銀行負違約賠償責任。銀行在履行了民事賠償責任后,也同時獲得了追償權,可向持偽卡盜刷的人或其他相關責任方就其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另行主張追償權。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僅憑報紙的報道,未能提供季某某未妥善保管或者未合理使用銀行卡及密碼的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結合公安機關現有偵查結果,并不能認定季某某對于涉案銀行卡信息及密碼泄露存在過錯。
針對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應中止審理的辯稱意見,本院認為,本案審理的是季某某和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之間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與本案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而且刑事犯罪的實施主體并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當事人。雖然公安機關尚未破案,但究竟是何人以何種方式刷卡消費,并不影響本案處理,不屬于民事案件中止審理的情形,故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上述辯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季某某主張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賠償經濟損失2543890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季某某主張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銀行大光路支行應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四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支行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季某某經濟損失25438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254389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151元,減半收取為13575.5元,由被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支行支行負擔(被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支行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已由原告季某某預交,被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支行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原告季某某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費13575.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季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南京市漢口路支行,賬號:43×××18)。
審 判 員 裴 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見習書記員 汪維琴
來源: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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